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马鞍山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马鞍山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只管理的公告》 其中规定,禁养这三十五种烈性犬
马鞍山市禁养犬种名单:
1、阿富汗猎犬2、爱尔兰猎狼犬3、獒犬4、比特犬5、巴仙吉犬6、贝林登梗7、长须牧羊犬8、比利时牧羊犬9、波音达猎犬10、伯德梗11、伯恩山犬12、大丹犬13、德国杜宾犬14、德国牧羊犬15、法兰德斯牧羊犬16、荷兰毛狮犬17、凯利蓝梗18、猎狐犬19、灵缇20、罗威那犬 21、牛头梗22、纽芬兰犬23、卡斯罗24、拳师犬25、沙克犬26、圣伯纳犬27、苏俄牧羊犬28、威玛猎犬29、威斯拉犬30、雪达犬31、寻血猎犬32、意大利布拉克犬33、英国斗牛犬34、藏獒35、昆明犬
马鞍山市限制养犬条列: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人的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由公安、市容、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卫生、市容、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饲养的登记注册和年度审验,依法查处违规养犬,组织捕捉队收容处置流浪犬、无证犬,捕杀处置狂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市容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 第八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批准登记制度,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申请饲养犬类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直接饲养管理犬只的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十条 限养区内申请饲养犬类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专门的饲养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四)直接饲养管理犬只的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十一条 个人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携带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养犬批准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志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登记在册的犬只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每年携带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年审。年度审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逾期未年审的,注销《犬类准养证》。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登记注册和年度审验时,公安部门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犬类准养登记费和犬类年度审验注册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犬类准养登记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交犬类准养登记费和犬类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五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类准养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登记。 经登记注册的犬只,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养犬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犬只标志牌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部门、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进行诊断;对临床诊断为狂犬病的犬只,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由公安部门对病犬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对犬只进行拴养或圈养;犬只须在规定区域、时间内进行户外活动,并束犬链、挂犬只标志牌,由成年人牵领。 (三)携犬人负责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不得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六)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七)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经营性犬只养殖、交易、培训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走失、送交、被遗弃的犬只及管理部门捕捉的犬只等。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对收容的犬只,允许市民认养或领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处置犬只。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注射;逾期不实施免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按无证犬予以收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处置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市容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回《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志牌,收容犬只。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立即将受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收回《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志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犬只3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1次伤害3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收回《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志牌,收容犬只。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0日发布的《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和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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